以案说法 | 只靠 “口头”答辩? 行不通!
时间:2026-06-08 阅读:114
诚信是市场经营的基石,依法举证则是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义务,近日,襄阳高新区法院审结一起知识产权案件,直观诠释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抗辩主张不能仅凭口头陈述,必须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
基本案情
某公司作为国内食品行业的知名品牌,拥有多枚注册商标,其中,注册商标第A号核定使用商品涵盖唇彩、口红、润唇膏等类别。
2025年1月,该公司在某购物平台店铺中购买唇膏一只,包装盒背面所印标识与注册商标第A号底色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并印有生产商——某实业公司字样。该店铺的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某设计院。
其后,该公司将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及某设计院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某设计院出示采购记录,显示涉案商品供货方为某实业公司。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第 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第A号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识,以及经营商某设计院所提交的采购记录,足以初步证实实业公司乃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商。实业公司与王某,在法院送达相应诉讼材料后,仅凭口头辩称系他人冒用企业名称、仿冒商标生产,始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消极应诉。
诉讼活动中,积极举证、按时到庭参与庭审,是每一位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仅以口头陈述抗辩,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其辩解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带来的程序不利后果。
此外,关于赔偿数额,某公司作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三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商标知名度以及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此提醒广大市场主体,
一方面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自觉杜绝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在参与诉讼时,
务必树立证据意识,
积极应诉、主动举证,
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