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网站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最高法发布十件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统一裁判标准 引导有序参与

时间:2017-03-08 阅读:2335


3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发布了十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相关负责人出席发布会,就有关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玲主持发布会。


环境公益诉讼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 对于提升生态文明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保障和促进绿色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立法精神,先后制定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不断加大顶层设计和政策指引力度。


据介绍,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和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189件、审结73件,受理二审案件11件、全部审结。


这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涉及众多环境公益诉讼的热点、难点法律问题。“人民法院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对环境公益诉讼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回应,对于统一裁判标准,完善审理规则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魏文超说。


据了解,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112件,审结54件,案件数量与2015年之前年均8件相比有了大幅增长。案件类型也更为多样,涵摄大气、水、土壤、海洋、森林、濒危植物保护、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乡村等多个环境要素的保护,涉及地域也由原先集中在3、4个省份扩展至21个省、市、自治区。


本次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包括江苏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系列公益诉讼案等一批重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的依法审理,充分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示效果和示范意义。


据介绍,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在13个省份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制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加大对试点地方法院监督指导力度,保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正确审理。


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77件。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5件,审结5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51件,审结14件;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件,审结1件。


魏文超说:“通过依法审理检察机关试点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展示了这项改革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记者注意到,本次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后均附有知名专家学者对案件的点评。为了更加全面、客观地解读相关案件的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邀请了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教授,武汉大学王树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周珂教授、张新宝教授、肖建国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王灿发教授,天津大学孙佑海教授,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国家863计划“化学品风险管理与控制”重大项目首席科学家王子健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李浩教授等知名专家学者对案件进行点评。


魏文超表示,期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一定的示范和指导,促进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进一步提升环境资源司法水平。


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上)

一、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六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公司,支付的款项远低于依法处理副产酸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处理倾倒入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赔偿损失并恢复生态环境。2万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要修复。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遂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六家被告企业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六家被告企业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的判项,并对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如六家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经验收后在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40%额度内抵扣。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在二审判决后积极履行了判决的全部内容。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均需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水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但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前提下,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被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该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主体特殊、涉案被告多,判赔金额大、探索创新多、借鉴价值高。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确认锦汇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意见认定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六家被告企业共计赔偿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用。二审法院衡平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创新了修复费用支付方式,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创新修复费用支付方式的做法,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于河水这种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确立了水污染环境修复责任的处理原则,即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净改善而影响污染者承担修复义务。本案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吕忠梅 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点评意见】


泰州案因参与主体特殊、诉讼程序完整、因果关系判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赔付履行方式创新等,引人瞩目。再审裁定虽然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的确认,但其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决,对今后的个案裁判乃至司法规则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的事实认定与因果关系推定法理十分清晰。区分该案被告有直接实施污染物倾倒行为和非倾倒行为直接实施人两类不同情况,采纳“违反注意义务说”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清晰的展示“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达到低标准证明——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被推定人提出反证证明”的逻辑,妥当实现原、被告间在诉讼中的平衡。该案损害后果的认定鲜明体现环境侵权特征。针对当事人双方就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严重分歧,法官基于对环境侵权后果二元性的充分认识,清晰的论证了倾倒副产酸这一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污染与生态损害两种后果,正确认定河域生态系统损害及其规律。该案对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计算以及履行方式积极探索创新。法官将倾倒副产酸的损害后果确定为污染导致的生态破坏危险,引入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法,采用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探索具体履行路径,较好考虑了司法效果、社会效果与环境效果的统一。





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泰公司等八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1.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2.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3.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4.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5.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6.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绿发会还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绿发会不能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对绿发会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审理认为,因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均应认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绿发会章程中规定的宗旨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无违法记录声明等,证明其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针对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各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与原告主体资格有关的突出问题,就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确立、细化了裁判规则。再审裁定明确对于社会组织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重点从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再审裁定阐明了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阐明了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阐明了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即便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该系列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具体案例从司法层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明确判断标准,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已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发布,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


王树义 武汉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近几年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时常困扰法官们的一个实际问题。问题主要出在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理解。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经解释得非常清楚,为何依然出现此类问题?主要还是涉及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正确理解。如何认定一个社会组织是否属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主要考察两点:一是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二是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活动范围。具体到本案,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是“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七条规定,其业务范围包括“(五)开展和资助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环境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推动我国环境法治”;“(九)开展和资助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其他项目和活动”。从绿发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看,绿发会显然应当被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因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推动和支持绿色发展、开展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环境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践活动,就是一种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并且是一种重要的、应当广泛提倡和推动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另外,绿发会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及业务范围亦具有对应关系或关联性,其原告资格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裁定,对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三、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尚未审结即取得阶段性成效。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以认定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未安装或者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未安装除尘设施或者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过量排放形成酸雨会造成居民人身及财产损害,过量排放烟粉尘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振华公司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振华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是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大气具有流动性,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净功能,企业超标排放是否构成生态环境损害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明确超标过量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将影响大气的生态服务功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根据企业超标排放数量以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的单位治理成本计算大气污染治理的虚拟成本,进而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具有一定合理性。振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的持续和扩大,值得肯定。该案的审结及时回应了当前社会公众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治理的关切,对区域大气污染治理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


【点评专家】


周珂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判决结果较充分地体现了环境司法这一新型司法领域独特的公平正义。第一,关于超标排污的正当性问题。法院判决被告超标排污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的环境权益,即认定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性。这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办法,使超标排污造成大气污染得到有效治理开辟了一条新的有效的途径。第二,大气污染的因果关系历来是个难点,判决不纠缠于复杂的逻辑争辩,在本案所在城市属于国内污染极为严重城市这一不需要鉴定的事实前提下,确认了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用了国外环境诉讼中的间接因果关系认定说,提高了审判的效率,也完全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第三,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数额计算全世界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判决认定了鉴定报告采用的“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倍计算被告振华公司生态损害数额”的计算方法,采用了适中的倍数。这为今后环境公益诉讼正确和有效地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第四,修改前的环保法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而判决援引了2014年新环保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历史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第五,本案法院立案受理后,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司法与行政执法协调联动作用,促进污染企业向节能环保型企业转型发展,体现了我国绿色司法追求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目标和效果。





四、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磺厂坪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磺厂坪矿业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绿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磺厂坪矿业公司搬迁的裁判;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磺厂坪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磺厂坪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三峡库区饮用水资源的保护。磺厂坪矿业公司位于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与千丈岩水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生产对相邻千丈岩水库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千丈岩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点评专家】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法院对已有的公益诉讼审判规则的把握和适用较为准确,并体现了一定的创新性。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诉讼管辖规则。本案被告磺厂坪矿业公司地处湖北省建始县,而因其违法行为遭受损害的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被重庆市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以及《重庆市关于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管辖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可知,万州区人民法院享有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权。第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鉴于磺厂坪矿业公司造成的现实环境损害与潜在的污染风险并存,本案原告重庆绿联会主张之诉讼请求合法且合理。第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停止侵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这种将诉讼请求予以具体化的原告主张方式和法院判决思路,是值得后续相应案例予以思考和借鉴的,其能够较好地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配合,使判决更加具有可执行性。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生态修复可以理解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恢复原状的一种,即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可准许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并且法院可以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费用)。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判处被告制定、实施生态修复方案,并在逾期不履行或修复不达标时承担修复费用,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五、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梁平合作社等与周边村庄相距较近,其生猪养殖项目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就擅自投入生产,造成邻近村庄严重污染。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平合作社等立即停止违法养猪、排污行为,并通过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对养殖产生的粪便、沼液等进行无害化处理,排除污染环境的危险,并承担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对污染的水及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诉讼期间,梁平合作社停止了生猪养殖及排污侵害行为,向法院提交《环境修复报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邀请专家到庭发表意见。专家认为,《环境修复报告》所提供的修复方案不能达到消除污染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对专家意见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作出修复方案和监理方案。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专家在现场调研和勘验的基础上,针对案涉环境地形地貌、污染状况,并结合国家、地方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水质要求,作出的技术性修复方案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修复方案对受污染的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遂判决梁平合作社等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明确的土地复耕方案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复耕标准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耕要求和农林主管部门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对涉案污染的水环境进行修复,水环境污染物浓度应降低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该院报告环境修复落实情况,法院将委托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如自行修复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仍不能达到环境修复预期目标的,法院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平合作社等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国家标准委下发的《美丽乡村建设指南》明确了农村畜禽研制厂污染排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畜禽无害化处理等的具体标准。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被告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邀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在当事人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不能实现修复目的的情形下,法院发挥能动作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家另行出具修复方案、监理方案,确保污染预防、治理方案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该案裁判在具体判项中引入相关国家标准,使被告履行义务更加全面具体,确保污染防治能够达到国家标准的质量和水平。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支持保障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点评专家】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是一起针对畜禽养殖污染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治理污染并修复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在诉讼期间,排污者就停止了污染行为,部分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关键的问题是修复已经被污染破坏了的生态环境。在处理这个难题上,该案的审判具有三个方面的亮点:一是充分体现了“技术的归技术,法律的归法律”的环境案件审判特点。环境案件的审判,通常会涉及许多的技术问题,作为法官,不可能对这些技术问题都了解和掌握,也难以判断其中的科学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依靠科学技术机构和专家对技术问题作出判断,而法官则要在专家技术判断的基础上来适用法律,这样才能保障案件审判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二是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没有停留在判断是非和法益归属上,而是延伸到了执行的监督。该案的判决,不但判令被告负责修复环境,而且对修复过程中的监理、修复后的验收作出安排。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份十分负责的判决,为今后此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范例。三是该案的审判回应了农村环境亟待司法保障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城市环境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的情况下,农村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越来越严重。特别是由畜禽养殖造成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土壤污染,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由于农村地区环境法治观念淡薄和一些地方政府一味追求经济发展,使得农村地区的畜禽养殖大多缺乏治理措施。该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一方面给其他畜禽养殖污染者敲响了警钟,同时也对其他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类似的公益诉讼作出了示范,必将有利于促进农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记者 刘婧)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