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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协调配合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时间:2016-05-11 阅读:2261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内部合力,全面推进我院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阶段的审查

第一条  诉讼案件的立案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审查,明确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并注意收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自然人身份证号以及是否为党员、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信息。

住所地与现住址不一致的,应当明确现住址。

第二条  立案阶段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必要的审查,引导当事人明确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即明确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受理时应注意对案件的可执行性审查。对于无财产执行内容的确认之诉判决、变更之诉判决及其他不宜立案执行的案件,应不予立案。对上述不予以立案执行的案件,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执行请求或帮助其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

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离婚之诉、撤销抚养权之诉等无明确给付内容、不适于交付执行的案件属于无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第四条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五条规定的精神,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要注意避免不具有可执行性或不宜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二、立案阶段的释明引导

第五条  立案阶段要对当事人进行风险告知。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和执行风险告知,包括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发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尤其是对原告无法提供财产保全线索的案件,即时告知穷尽执行措施后无法实现债权的,案件应作程序终结处理。

第六条  立案时要加强释明工作。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作必要的告知,引导当事人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线索的,要引导当事人提供利于案件执行、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财产申请保全,保证执行阶段对财产的有效控制与变现。

三、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保全财产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财产保全措施要到位,应当及时将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给当事人、有关协助单位。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给法院保管。

第九条  采取保全措施时,要查明财产的权属及该财产是否有租赁、抵押、质押、留置等负担情况。

第十条  对追索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当事人案件,立案、审判部门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对案外人在立案阶段对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二条  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做出审查。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基础上,及时做出先行给付裁定。

四、审判阶段的兼顾

第十三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及刑附民案件的民事部分时,审判人员应坚持调解原则,注重调解工作,力求化解实际矛盾,案结事了。达成诉讼调解的,应注意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应当重视财产保全信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审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要告知未申请保全导致难以执行的法律后果;对追索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审理恢复劳动关系案件时,要查明劳动合同实际上能否履行,如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要向当事人说明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引导通过补偿、赔偿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审理相邻纠纷案件时,应通过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等方式明确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或范围。不能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恢复或排除的,应向当事人释明。

第十七条  审理离婚析产案件时,涉及不动产,如仅有一套房产,应明确该房产产权的归属(可属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同时明确得房方于一定期限内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使用费用;涉及动产的,应明确动产的具体内容、归属、交付条件,以利于案件执行。

第十八条  审理涉房案件时,要查明房屋上的负担情况,兼顾房产所有权及已有的抵押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九条  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形式及方式、方法。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除了要考虑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的,应予释明后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审理刑附民案件时,应注意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积极依职权或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审理刑附民案件时,审判人员可依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被告人释明,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在刑事判决前自愿或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实际履行的,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刑附民案件赔偿数额,要依据被告人的履行能力酌情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民商事判决,要注意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判决为分期履行,履行期数和期限应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常理相符。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宣判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提高当事人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结后,审判人员应填写案件特殊情况提示表,详细记载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调查到的财产状况及当事人是否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等案件信息。

五、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法律文书的制作应当严谨、规范,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对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金额,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标准,给付的时间、条件。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对义务内容界定清楚,履行期限规定明确,同时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替代方式。

对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对该标的物的描述应当明确,并应实地查看确定。

六、执行程序中的兼顾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执行时,审判人员应当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生效证明应同时注明财产保全状况及已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应通过向审理阶段合议庭了解情况等方式予以明确,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确无执行可能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向当事人释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其再次提出损害赔偿等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必要时,执行人员可邀请审判人员一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后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提请审委会审查决定。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对调解书的执行,应当注重调解时承办法官的督促作用,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可先由承办法官作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工作,增加自动履行率。

第三十一条  审判机构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按审监程序进行审查的,审判机构应当即时向本院执行机构发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后,应当立即办理暂缓执行手续。

七、沟通磋商机制

第三十二条  立审执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沟通制度及个案磋商机制。加强对相关制度、工作情况的交流。对个案需要协调的,应随时组织协调,协调不成,逐级上报。

八、其他

第三十三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立案审查、办理案件过程中,未能做到立审执兼顾,造成案件无法执行或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等不良后果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