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债务能否追加夫妻双方为被执行人?
作者: 王敏 时间:2012-04-11 阅读:920
【案情】
原告武汉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因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欠其14余万元的货款,于2011年7月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货款14余万元。但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确定时间内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无柰之下,武汉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向襄阳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12月,襄阳高新区法院法院受理此案。经查明,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柴某,设立人和股东柴某、李某,柴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已人去楼空,柴、李二人对法院的执行相互推诿,不配合执行。柴某、李某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柴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分析】
对能否追加柴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柴某、李某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柴某、李某夫妻二为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柴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成立,同时在公司成立时,柴某与李某已系夫妻关系,各自出资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和持有的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都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出资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出资时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中的共有理论,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的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
二、柴某、李某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设定特殊规则,但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该案中柴某、李某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出具财产分割证明。
三、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采取诉讼方式,非经审判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事由发生的时间是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变更当事人的重要因素,如果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的事由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则可由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责任主体来补救。这是因为:第一,原生效裁判符合当时的事实和法律,是正确的裁判,不宜适用审判程序进行纠正。第二,在变更、追加责任主体的法定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时,如果执行阶段不加以补救,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第三,如果把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情况再交付审判,不但有可能违反“一事不再审” 原则,而且将使执行机制变得毫无生命力。本案中,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柴某、李某为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基于夫妻关系而成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构成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