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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注意!名称登记要当心,正当竞争是前提

时间:2023-12-26 阅读:133

企业名称,又称商号、字号,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也是主体特定人格的彰显,消费者以此来识别不同市场主体并最终确定商品来源。然而,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随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或商标这一类“搭便车”行为,既损害了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近期,襄阳高新区法院先后审结三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电力、食品、运输不同领域。

案例一:YN电气有限公司诉湖北YN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YN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通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其字号“YN”经持续使用、推广、宣传,在行业内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同时占领较大市场。被告湖北YN电气有限公司则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同一经营、服务行业的企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与其无关联的情况下,使用“YN”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YN电气有限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

经审理,我院判决被告YN电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YN”字号,同时赔偿原告YN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000元。

案例二:YT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襄阳市天YT物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YT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8日,1997年经国家知识局核准,获取第A号“YT”文字商标注册证,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取第B号“YT”文字商标注册证,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襄阳天YT物流公司于2007年设立,与YT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相同或类似。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与其毫无关联的情况下,将“YT”作为字号使用,明显存在攀附YT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商誉的恶意。

经审理,我院判决被告襄阳天YT物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YT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20000元。

案例三:内蒙古DY饮品公司诉湖北DY饮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内蒙古DY饮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碳酸饮料、果汁等,2020年经授权获得多个商标,商标中均有“DY”二字。被告湖北DY饮品公司成立于2022年,经营范围同为饮料生产等,与原告的主营产品、地理范围、受众群体存在交叉重叠,存在竞争关系,但被告并不能就企业名称和字号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授权,有搭便车争夺交易机会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我院判决被告湖北DY饮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DY”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内蒙古DY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0000元。

法官说法

以上三个案例的相同之处均在于原告早于被告成立,经过一定时间的经营,其字号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理应审慎规避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字号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代表企业的良好商誉,凝结着消费者的口碑和品牌的经营积累,受到法律保护。恶意攀附知名企业的字号或商标开展同业经营,违背诚信经营原则,损害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不利于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也是企业创新发展的必要保障。依法依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分发挥裁判的规范示范引导作用,不断增强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对于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性竞争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三十周年之际,高新法院对这类侵权行为施以惩戒,震慑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净化了市场竞争秩序。

下一步,高新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坚持严格保护原则,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助力市场主体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