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管辖和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的探讨
作者: 苏俊 时间:2013-06-07 阅读:4450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并用二条即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进行了规定。由于条文的规定比较抽象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紊乱和理解不一致,本文试从管辖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两个方面探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
管辖
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由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比较明确,不易产生分歧;但在很多情况下,由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则容易产生分歧,亟需进一步明确。
1、担保物为多个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会出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存在如何确定哪个法院进行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管辖原则,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相同的多个抵押物为多个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可能会出现两个以上抵押权人同时提出申请而又没有选择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情形,如市辖区统一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而财产分散与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则很容易出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同时受理对相同抵押物提出的实现抵押权申请。鉴于抵押物相同,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同时受理可能会出现分别裁定拍卖、变卖相同担保财产而出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相同担保财产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情形的管辖予以明确,笔者有两种解决管辖问题的建议:
①法条规定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针对本情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时可规定集中由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鉴于实现抵押权申请案件中被申请的标的物相同,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最后的处理方式一致,可参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时可规定由先受理抵押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处理。
3、申请人因涉及海事担保物权而提出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明确。
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故需对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理解和界定予以明确。
1、担保物权人是指抵押权人。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都属担保物权人的范畴。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得,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但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六条“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看,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是指抵押权人,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有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主要指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等依照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赋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规定,质押和留置担保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是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3、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应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属于《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权利主体,是实现法定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主体。